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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物流业务申报材料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二)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三)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五)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第八条 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所有的财产损失;
 
(二)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三)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四)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到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预付保险费,保险费预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所载事项或相关物流合同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物流货物的物流情况,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填写物流责任保险申报单,及时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根据物流责任保险申报单计算实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对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营业收入计收实际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营业收入计收实际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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