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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通用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运输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新鲜蔬菜、水果,活牲畜、禽类、鱼类以及其它鲜活类动物;

(二)需要冷藏运输的货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

(三)地震、海啸;

(四)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

(五)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六)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

(七)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检验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运输、装卸、搬运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卸搬运保险标的;

(二)保险标的的自身缺陷或特性引起的渗漏、损耗、磨损、锈蚀、自燃、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三)保险标的包装不当,或保险标的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保险标的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五)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失踪。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二)运输过程中储存期间保险标的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三)偏离合理的运输路线期间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保险货物价值及相关运杂费用合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后载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责任起讫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是自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后,保险标的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如有关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该保险标的运抵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十五天后相应保险责任终止;如保险标的须转运至非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目的地,则相应的保险责任自开始转运时终止。

如保险标的由发货人自行装载至运输工具,则保险责任自装载完成后开始;如保险标的由收货人自行卸离运输工具,则保险责任自开始卸载时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规范的包装,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运输方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以及其它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也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检验代理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提货单或其他货运单据、损失清单、运输机构出具的损失数量证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损失程度鉴定证明,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确定标的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

损失程度的确定方式如下:

(一)贬值损失

贬值率可采用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测算的比例或者按照受损标的的价值确定:

受损标的完好价值、受损标的价值是指同一地点、同一时点、同一标准确定的价值。

(二)修复费用损失

受损标的完好价值是指在修复地进行修复时,受损标的在完好情况下的价值。

(三)全部或部分灭失

发生不同类型的损失时,损失金额的计算按不同类型损失分别计算;有分项保险金额时,标的损失金额按照分项保险金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保险标的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检验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委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上述标的损失金额、施救费用、检验费用之和,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者约定的免赔率与保险金额的乘积以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如保险标的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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