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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保险知识

某大型物流公司货运险索赔纠纷案

某大型物流公司货运险索赔纠纷案案情介绍
 
2011年4月19日,其公司驾驶员驾驶苏AXXXX挂,在某路政部门的引领下,行驶至X市X高速上行K1+900米处,变压器顶部碰撞立交桥底面,致使运输的变压器受损,合计损失共计1739116.4元。出险后,其公司即向某货物运输保险公司报险,但直至2012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才出具《拒赔通知》。现其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3911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支付之日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某公司车辆在X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中,某公司运输的货物高度已经超过X省当地规定的限高标准,故该起事故的发生是某公司的过失而引起的,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在损失金额方面,某公司的诉请与其公司认可的金额存在差异,应当以出险后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价格作为判断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某保险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保险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变压器等大型设备,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3日0时至2011年10月22日24时止。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主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险别为综合险;第四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第十四条约定,在每批货物启运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承保人提供的“货运险投保单”,并向承保人提供,承保人根据投保单具体内容按协议约定条件核定无误后以盖章回传确认承保,以作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内所列内容和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同贵公司订立本保险合同,本人对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均已明白无误,某公司在“声明”处盖章。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系除外责任;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十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2011年4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上载明,运输的货物变压器一套,运输工具为苏AXXXX,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起运地为常变公司,目的地是中投青铜峡铝业,起运日期为2011年4月6日,保险金额为600万元。
 
2011年4月19日,某公司驾驶员任某驾驶苏AXXXX挂,运输保险标的行驶至X省边界时,向X省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超高车辆运输通行证,经相关部门实际测量,原告车辆的实际高度为4.9米,同时,该车辆在现场缴纳了超高许可证办理费用50元及路政监护费用9600元。后车辆行驶至X市绕城高速上行K1+900米处时,变压器顶部碰撞立交桥底面,运载的变压器受损。发生事故后,某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2012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认为某公司的运输行为违反了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关于运输车辆限高4米、《X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超限认定标准第二条专用车辆总高度限高4.5米的规定,案涉事故属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的范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中,某公司所主张损失的构成为:1、三相有载开关的采购费用为1252316.40元;2、委托西变公司的检修处理费用365200元;3、常变公司自行发生的检修处理费用121600元;以上合计1739116.4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予以确认:1、三相有载开关的采购费用应为1070355.90元;2、委托西变公司的检修处理费用365200元;3、常变公司自行发生的检修处理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为某公司的过失;二、某公司运输的货物因案发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根据公估报告,某公司车货总高度为5.018米,而事发现场从路面向上到立交桥底面的高度为4.8米,某公司车辆在事发地点通行时未能仔细观察前方标高车通行情况,故案涉事故为某公司的过失;同时,根据《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能超过4.5米,某公司的运输已经违反了该规定。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公司认为,其运输车辆已按照规定向某公路管理部门办理了超高及行驶路线审批手续,且在行驶过程中,亦有公路管理部门的车辆带路,故某公司在整个事故中并不存在过失。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某公司车辆在进入陕西省道路前已经过某公路管理部门的检查和通行审批,在车辆通行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事发现场的路况不影响车辆的通行,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条文来看,其中关于车货总高度4.5米的规定是关于处罚标准放宽的规定,并不是限制通行的规定,因此,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某公司的运输行为存在过失,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某公司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之间认可的差距在于开关的采购费用和常变公司自行检修的费用,对于开关的采购费,购买合同中载明的金额1070355.90元为开关净值,该金额与公估报告中确认的金额一致,而某公司主张的金额1252316.40元是含税价,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部分是某公司购买开关发生的合理费用,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亦能够证明该公司已经向某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开关采购费用已经发生,因此,就这部分费用认可某公司的主张。至于常变公司的自行检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在某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这部分费用亦予以认可。关于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某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损失为1739116.40元(1252316.40元+365200元+12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739116.40元-1739116.40元×5%=1652160.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52160.5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5元,由某公司负担11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45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某公司并不能提供超高许可证,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缴费收据就认定其已经通过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并得到批准有失公允。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也只是写明“已发监护告知单”,这与“监护通行”存在区别。2、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的损失认定有误。本公司提供了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如果一审法院不采纳应当进行重新评估。3、一审法院支持某公司利息损失不当。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该及时对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还要支付利息损失。本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已经向某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对于本次事故拒赔,无需核定损失。对于拒赔的损失怎能核定?又何来利息损失?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1份,在该通知书出险经过及施救情况一栏中载明该起事故系驾驶员“未能观察清前方情况”所致,证明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失行为。
 
2、某公司出具给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估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1份,该报告对于事故责任分析为“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标高车观察不仔细,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员和其他责任人思想麻痹,对安全生产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并认定本次事故属于责任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拟证明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失行为。
 
3、某公估公司现场查勘记录1份,拟证明车货实际高度为5.018米。
 
4、某公估公司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地点系西安绕城高速上行K1+900米处。
 
5、X省公路局宣传卡1份,拟证明通行证与监护协议是一站式办理的,如通行证被收属实,某公司至少能提供监护协议。
 
被上诉人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分,事故车辆办理了通行许可证,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监护下通行,某公司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回避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无效或显失公平的审查认定,某保险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有过失,保险人即免除保险责任,该约定显然对其公司是极不公平的,是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未对其公司进行合理且必要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提示。
 
针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事故调查报告出自公估公司卷宗正本,证明该公司材料粗糙、极不严肃,且与某保险公司有明显利害关系。出险通知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上并未加盖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印鉴,而是并不规范的保险业务处理专用章,该印章在公司未经过登记,在正规的对外合同中也未使用过,因公司人员变动频繁,据了解可能存在公司工作人员为了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做材料私刻了该理赔专用章,但这些理赔专用章其公司是不允许在正式场合使用的,正式场合必须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是为了保险理赔的需要,对事实做了模糊描述,与事实违背。故该两份证据达不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关于现场查勘记录,某公估公司并未在第一时间测量,测量如何进行无法体现,公估行为不规范,对其测量结果不予认可。另外,驾驶员除了开车并不能代表公司。关于某公估公司的补充说明,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一份报告两个地点,证明公估报告不严肃,无真实性可言。关于X省公路局宣传卡,对该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卡所印刷的可能是2014年的操作流程,与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参照性。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均加盖了某公司的保险业务处理专用章,某公司亦未否认该专用章的存在,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某公估公司现场查勘记录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某公估公司补充说明系第三方出具的原始件,其解释了其公司公估报告中出现事故地点不一致的原因,并确认了正确的事故地点,双方对其确认的事故地点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公司对陕西省公路局宣传卡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某公司申请,本院向陕西省公路局路政处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陕西省公路局路政处表示案涉车辆办理了超限超高车辆通行许可证,是持证通行,且公路部门对该车辆实施了监护通行。对本院调查笔录,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没有档案资料的佐证,缺乏真实性。某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是真实情况的反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案涉车辆行驶至陕西省边界办证点,向某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超高车辆运输通行证。同日缴纳了超高许可证办理费用50元及路政监护费9450元。2011年4月19日,该车辆行驶至西安市绕城高速上行K1+900米处,发生案涉事故。原审法院查明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有无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能否成立?三、如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货物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审确定的利息支付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超限运输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陕西省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办法》规定,运输不可解体货物,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车货总长度超过22米的,车货总宽度超过3.5米的,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的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均需要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车货总重超出55吨还需要监护车辆监护通行。案涉运输车辆车货总重达165吨,在X界内高速上理应按规定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且根据通行证办理流程,还需签订监护协议、缴纳监护费,在X省公路局路政执法部门的监护下才能上路通行。
 
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超高许可证办理费用、路政监护费用票据、X省公路信息网所公布的2011年4月15日下午55吨以上超限运输车辆审批情况及审批流程,案涉车辆已获通行审批及监护通行的相关审批。虽然某公司不能提供通行许可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取得了通行许可并在路政部门的监护下通行,但其提供的发票等间接证据结合本院向陕西公路管理部门的调查,可以认定某公司是合法通行案涉路段,并无违反《X省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办法》或其他公路通行法规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违反通行法规、并未依法持证通行,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持证通行及在路政部门监护下通行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为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的问题,二审时其向本院提供了出险通知书及事故调查报告。出险通知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上均盖有某公司保险业务处理专用章,该公司对该专用章的真实性未予否定,仅认为是公司员工为方便理赔而私自刻制的,公司不允许在正式场合使用,但就此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公司系从事货运的专业公司,与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业务往来并非少数情况,为方便办理业务而使用保险业务处理专用章符合情理。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当认定。但虽然出险通知书及事故调查报告称案涉运输车辆驾驶员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失,但这是在双方纠纷发生前某公司为争取、配合理赔所做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且是否属于驾驶员过失也并不完全是对事实的描述,包含了主观判断,因此更不能以此作为某公司对事故发生原因及符合保险免责条款条件的自认。且庭审中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驾驶员取得通行许可、在路政部门监护下通行,并未明显过失。综上,上诉人以某公司违规通行、驾驶人员存在过失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某公司的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对其中三相有载开关的采购费用数额、常变公司自行发生的检修处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这两项费用,某公司提供了采购发票和检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中三相有载开关的采购费,与公估报告中的基本费用是一致的,只是增加了税金。税金是根据国家税务征收法规支出的必要费用,某公司也提供了发票证明该税金已经实际支出,应当属于其损失范围。对于自行检查费用,某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对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数额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入理赔范围并无不当。对于理赔款的利息,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定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双方对是否理赔存在争议,但经过本案审理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故其应当根据保险法支付未及时理赔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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